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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36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號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5所載。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另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列之侵占遺失物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4、5、6(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竊盜、加重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4、5、6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12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等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1至5所列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3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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