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號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6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5、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6所列日期犯收受贓物、竊盜、加重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及4、5、6所列之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