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傷害、施用麻醉藥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二、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又拾伍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3、4、6、7、8、9所列日期犯傷害、施用麻醉藥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6、7、8、9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3、4與編號2、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聲請就附表編號6至9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