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1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9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3年3月10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4月7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 月23日凌晨某不詳時間,在其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不詳地點之所有車牌號碼4672-KV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凌晨某不詳時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業遭丟棄,未扣案),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23日3 時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通緝,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十街口緝獲,並在乙○○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理 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認罪協商程序中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6年3月23日凌晨某不詳時間,在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某不詳地點之所有車牌號碼4672-KV號自用小客車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凌晨某不詳時間,亦在上開場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及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係伊所有之物等語(見偵查卷第7 、30、39頁,本院卷第12、13、22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暨新竹縣警察局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13、35頁)在卷足參:對於被告乙○○於96年3 月23日在警局採尿(尿液編號:北96089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其濃度為896ng/ml,逾閾值濃度(為300ng/ml)2倍有餘,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1809 ng/ml、18007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3 倍、36倍有餘,是被告乙○○於96年3 月23日凌晨某不詳時間,應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協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相符。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管制編號:000000000,保管字號:96年度白保管字第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2頁)。
(四)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2660號鑑定書1 份(見偵查卷第34頁)附卷足參。鑑定結果為:送驗檢品1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等情。
(五)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6年3 月23日凌晨3時零分起至4時零分止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物品照片3 張等(見偵查卷第17、18至20、21、25、26頁)。
(六)被告乙○○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8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3 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視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資參佐。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又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 甲基(N-deme 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乙○○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乙○○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乙○○於96年3月23日凌晨某不詳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乙○○於同日凌晨某不詳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六、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