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86、2570號、96年度偵緝字第353、3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2年9月15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2人至乙○○所有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50巷36號廠房,由甲○○在外把風,丁○○進入該廠房內,正著手搜尋廠房內有價值財物之際,因被害人乙○○抵達該廠房,而丁○○始逃離廠房,甲○○在廠房外被查獲而均未竊取獲致財物。
(二)丁○○與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18日下午9時許,2人共同持手電筒1把(非兇器)至戊○○所有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71號對面之倉庫內,由丁○○進入欲竊取電線3捲(規格分別為250MM、80MM、50MM),甲○○則進入在附近之戊○○所有位於湖口鄉○○街7號後面貨櫃屋倉庫,欲竊取白鐵管8根,而為戊○○及戊○○之女婿丙○○當場發現始未得手。
(三)甲○○係75年次役男,先於95年12月6日由其父親吳克順收受合法送達、載明甲○○應於95年12月19日上午8時至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報到、當日入營之新竹縣政府95年11月27日府兵徵字第0950160545號95年第A2008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並於當日轉交予甲○○,惟甲○○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未於該指定日期至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復於96年1月29日由其父親吳克順收受合法送達、載明甲○○應於96年2月9日8時至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報到、當日入營之新竹縣政府96年1月9日府兵徵字第0960005519號96年第A2012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並轉交予甲○○,惟甲○○仍接續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之犯意,未於指定日期至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報到,接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證據:
(一)被告丁○○、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戊○○、丙○○、吳克順之證詞。
(三)卷附現場照片共2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四)扣案手電筒1支。
(五)新竹縣政府95年11月27日府兵徵字第0950160545號95年第A2008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新竹縣政府96年1月9日府兵徵字第0960005519號96年第A2012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臺灣省新竹縣新豐鄉95年度第A2008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第4頁等各1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丁○○願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二)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五、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一)、(二)被告丁○○及被告甲○○所犯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96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如上揭犯罪事實項(一)、(二)下所載,並同時更正所犯法條均為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附此指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 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 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 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