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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 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22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6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自民國94年7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下旬某日止,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1 段508 之2 號之銨居不動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銨居公司),擔任該公司之店長,平日負責全公司的業務,包括收取仲介款、訂金及斡旋金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連續犯罪意思,自94年10月30日起至95年1 月9 日止,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傅存吉、簡綉娟、陳新瑋、林秀如買賣房屋所交付之仲介款中,應歸由銨居公司收取之部分(如附表)共計新臺幣(下同)173,629 元,於收取後未交還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予以侵占入己,並擅自挪為他用。嗣因乙○○離職後未將上開款項繳回銨居公司,經該公司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附此敘明:乙○○前曾於85年6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6年5 月30日,以86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6年9 月12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86年12月12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73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7年3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5 月23日,以90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0年3 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0年11月10日因執滿有期徒刑8 月而出監,再於96年2 月2 日入臺灣新竹監獄執行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嗣因減刑條例將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 份附卷為證,故本案乙○○並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構成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侵占之金額明細表
┌─┬──────┬───────┬──────┐
│編│  時 間   │    買  方    │侵占金額    │
│號│            │              │            │
├─┼──────┼───────┼──────┤
│1 │94年10月30日│    傅存吉    │33,396元    │
├─┼──────┼───────┼──────┤
│2 │94年12月20日│    簡綉娟    │20,691元    │
├─┼──────┼───────┼──────┤
│3 │94年12月22日│    陳新瑋    │83,242元    │
├─┼──────┼───────┼──────┤
│4 │95年1 月9 日│    林秀如    │36,300元    │
├─┴──────┼───────┴──────┤
│侵占金額合計    │  173,629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 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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