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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六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葉麗霞余來炎林勤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六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與已滿十八歲之洪春祿合謀,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為酬,並提供經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蓋妥代收稅款印章、納稅義務人為邱鳳蘭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度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各一紙,推由洪春祿下手,在不詳時、地,將所載納稅義務人變造為甲○○名義,交還甲○○備用。繼於當月卅一日,行使前述變造繳款書收據聯,佯充財力證明文件,向新竹市○○路一○六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一枚。

以上變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稅捐稽徵體制之信賴,並足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利益。甲○○隨即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二月七日至十三日,連續持用上述信用卡,向新竹市艾迪精品男飾名店等特約商店詐購財物,使各該商號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皮包、衣服等物。其中於當月七日詐得消費品計值二萬三千三百元,十一日詐得消費品計值二萬七千五百元,十二日詐得消費品計值三萬三千元,十三日詐得消費品計值一萬六千元。經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對其如何於前述時、地,與洪春祿合謀變造公文書,進而持以申請信用卡連續騙購財物之事實,業已陸續坦承在案(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十九號卷附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原審卷第卅頁)。

㈡前項自白,有變造稅捐繳款書收據聯、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應收帳款帳卡、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在卷可為佐證。

㈢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改稱並未將邱鳳蘭名義之稅捐繳款書收據聯交予洪春祿,但未提出確切之反證以供調查。所為片面辯解,無從推翻已有旁證之前供。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被告施用詐術,使信用卡簽帳特約商店交付財物,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誤依同條第二項論以詐欺得利罪,適用法則顯有錯誤。

⒉稅捐繳款書內關於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記載,乃係稽徵機關據其職務而為登載,用以識別課徵對象,並非納稅義務人制作之署押。原判決在理由項下敘明卷附稅捐繳款書內並無偽造甲○○之署押,主文卻諭知沒收各該繳款書上甲○○之署押,相互矛盾。

⒊被告雖與洪春祿共同變造公文書,但進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則係自己單獨所為。原判決論以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名,亦有未合。

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自為判決之論罪科刑理由:

⒈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與洪春祿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一人下手實施變造公文書行為,固屬同謀共同正犯,但此部分較低度之犯罪行為,已為被告單獨實施之高度行使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本案先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詐欺罪與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一罪處斷。

⒊審酌被告以往屢因賭博、詐欺等罪而受刑罰執行,本案犯罪當時明知自己資力不足,而仍以變造公文書之手段,遂行連續詐財之目的,足見品行欠佳,審理中亦乏具體悔過表現,及其因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廿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林 勤 綱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六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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