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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蔡川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弄1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欄內關於當事人欄應增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參諸上開條文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如原判決有明顯漏寫之情形,應屬上開「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更正。

二、經查:本件認罪協商程序中,業經本院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到庭協助被告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此觀諸卷內筆錄甚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下方未予以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補充記載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1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