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23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琦太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Z七A00三0七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琦太事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二、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琦太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一分許,由駕駛人吳發有駕駛車牌號碼六二三-SH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五八點五公里處時,因未請領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當場攔停,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七A00三0七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後,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向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陳述意見,經移送機關向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為新竹市政府核可之甲級廢棄物清除公司,接受久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聯公司)委託將生產製程所生無法再使用之廢液(廢溶劑),為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至核可簽約之處理廠進行後續處理;異議人於清運前業已詢問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監理機關,均以上揭廢棄物不適用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之相關規定,因此並不需申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是原處分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異議人所屬司機吳發有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十一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五八點五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舉發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通行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七A00三0七三號舉發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認為真。
(二)而異議人所有之上揭大貨車於違規日之十時五分許,由司機吳發有駕駛,自久聯公司將原廢棄物代碼C-0301之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不包含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二十四之酒類廢棄物之不含鹵有機廢液、及代碼C-0399 之其他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之廢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等物載運出廠後,並於當日十四時五十分交由廢棄物處理者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發事業廢棄物處理廠收受一節,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環保署「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聯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久聯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查外,並經本院向環保署函查明確,有該署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九六00九八八六九號函附之上開聯單編號、相同內容之「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可證上開大貨車於前揭時地確係裝載有如上所述之內容物無訛。
(三)按「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保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規則:一、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第六款規定: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者: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者,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二十四之酒類廢棄物。查本件異議人所載送之廢棄物(代碼C-0301、C-0399)即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前揭規定,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則亦不適用「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之相關規定,而異議人所載運之上開廢棄物,又不符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相關規定,是以,上開廢棄物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所欲規範之「危險物品」,既非危險物品,即無需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必要。而處分機關復未能證明異議人所載運之前揭物品係「危險物品」,僅泛以異議人裝載「第六類易燃性桶裝物品」,即掣單告發,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載運者,既非危險物品,移送機關復未能異議人所載運為危險物品,是移送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遽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依法無據,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