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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15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胡華新所持有懸掛JV-2648號(引擎號碼為A4E11741)車牌之自小客車,為來歷不明之贓車(該車之車號原為K3-5412號,為曾志銘所有,係於94年11月3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路48號前遭竊,胡華新涉犯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中),竟仍於94年12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胡華新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104號住處,向胡華新借用該贓車而收受之。

三、乙○○於翌日即94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贓車沿新竹縣新豐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康樂路1段200巷口對面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80至90公里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之甲○○騎乘車號L2E-629重型機車在左前方等待左轉進入200巷內,乙○○見狀已煞避不及,自後追撞甲○○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側第6肋骨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兩側足踝擦傷等傷害。乙○○駕車肇事致甲○○倒地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及幫忙救護甲○○,竟另行起意,繼續駕車前行逃離現場,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處理車禍,在附近尋獲肇事車輛,循線查獲乙○○。

四、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收受贓物、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二所載之收受贓物及事實三所載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曾志銘於警詢、偵訊中指述、證述:車號K3-5412號之自小客車為其所有,該車於94年11月3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路48號前遭竊等情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996號偵查卷第15至16、70頁);且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發生車禍、自小客車駕駛人肇事逃逸等情節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20、79至80頁)。復有證人胡華新於警詢中證述:竊取車號K3-5412號自小客車後,改懸掛JV-2648號車牌,出借予被告收受,被告駕車發生車禍後有告知車輛停放地點等語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5至9頁)。暨證人即警員謝國禎於偵訊中證述循線查獲被告過程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69至70頁)。此外,有東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甲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3、34至37、42至43、45至47、81頁)。從而,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已於95年6月30日修正,依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修正前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80至9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被告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甲○○受有左側第6肋骨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兩側足踝擦傷等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收受贓物、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二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其為事實三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2罪之法定刑得科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2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前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15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收受贓物罪、肇事逃逸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構成累犯。從而,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自不論被告為累犯,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胡華新所交付之懸掛JV-264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為贓車,竟仍收受之,已屬不該。被告駕駛該車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甲○○倒地受傷,被告竟未予下車察看、即時救護,罔顧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亦屬不該。併審及被害人曾志銘遭受財產上損害程度,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甲○○,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因被告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上限並未逾20年,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而定其應執行刑,結果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

二、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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