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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其上述遭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8 月確定部分,則接續執行至93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9日獲准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1日凌晨2、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二路福興公園旁,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鍾美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ITK-287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嗣為警於96年2 月7 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不知情之梁高榮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5 鄰下山48號住處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

三、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述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蔡玉嬌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6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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