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6年度偵字第141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26日20時許,至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926 號之中菱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及活動扳手各1 支,剪斷該工廠傳用電力之電纜線而竊盜,共計竊得電纜線300公尺,惟因此導致上開工廠無預警斷電,令該工廠 廠長丙○○深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當場查獲正欲接續竊取電纜線之乙○○,並扣得乙○○所有供犯上開竊盜案件所用之剪刀、活動扳手各1支與電纜線300公尺(業經中菱股份有限公司廠長丙○○領回),始悉上情。三、扣案之剪刀、活動扳手各1 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美工刀、鐵鉗各1 支非被告乙○○所有攜帶供竊盜所用,亦據被告乙○○陳明在卷,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