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5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245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鐵撬叁支、美工刀壹把、手電筒叁支及手推車壹部,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嗣於同年12月19日確定,於95年5 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二)乙○○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正,另由警方追查中)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3 月6 日凌晨1 時許,由「阿正」備妥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鐵撬3 支、美工刀1 把,及手電筒3 支、手推車1 部等物,2 人遂攜帶上開物品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10鄰小東坑22號現無人居住的「保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會館」,2 人抵達該會館頂樓後,分由乙○○以美工刀劃開頂樓外牆之白鐵板接縫之填縫劑、並以鐵撬撬開頂樓外牆之白鐵板及固定白鐵板之鐵框,「阿正」則至該會館四周,以鐵撬撬開固定玻璃之白鐵壓條,嗣「阿正」再度前往頂樓,與乙○○一同竊取白鐵板及白鐵框,2人並將所竊得之白鐵板、白鐵框、白鐵壓條等物先行丟至該會館1 樓以便搬運,2 人以上開分工方式共竊取156 公斤之白鐵板、66公斤之白鐵框及33公斤之白鐵壓條並丟至該會館1 樓。嗣因發現所竊物品重量非2 人所能負荷搬運,遂暫將所竊之白鐵板綑綁並放置在該會館1 樓外之手推車上,白鐵框、白鐵壓條則置放在一旁,並商請不知情之古進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協助搬運,乙○○與「阿正」即暫離上開會館,並前往古進偉之住處搭載古進偉,嗣3 人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返回該會館之際,旋即為員警發覺而查獲,而「阿正」則趁隙逃逸無蹤,並扣得「阿正」所有、供竊取及搬運白鐵板、白鐵框、白鐵壓條所用之鐵撬3 支、美工刀1 把、手推車1 部及手電筒3 具,及其等已竊得之上開白鐵板、白鐵框及白鐵壓條等物(均已由丙○○領回),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載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