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於88年8 月26日判決確定,被告於89年3 月20日入監執行,91年4 月30日假釋出獄,93年1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規定遞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斯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