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趙振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2 月25日以85年度少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於88年8 月26日確定,並於91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8 月27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晚間10時許止,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12月19日確定,並於95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29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5年11月23日2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1月30日1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與大智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空袋2 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7 頁,本院96年5 月21日訊問筆錄第2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屬可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附卷可參,而查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前揭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併予敘明。查被告前因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先加後減之,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袋2 只,經本院依職權送鑑驗結果,其內未有何毒品成分一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4 月30日安鑑字第09600 00637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經被告陳明與本案並無關聯(見本院96年5 月21日訊問筆錄第2 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空袋2只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