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2月26日,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新竹市○○○街71號2樓成立詮勝企業社,為詮勝企業社之 負責人,嗣於同年8月間,其友人乙○○因認詮勝企業社之 客源穩定,貨運事業前景大好,乙○○遂於90年8月13日出 資240萬元,雙方並簽立「詮勝企業社股東合約書」,約定 詮勝企業社總資本額540萬元,共有10股,每股60萬元,甲 ○○持5股,乙○○持4股,詮勝企業社持1股為周轉金,由 甲○○執行詮勝企業社之合夥事務,綜理詮勝企業社之貨運及記帳業務,甲○○係為乙○○處理合夥事務之人及從事業務之人,並依約需於每2個月份、每半年度、每年度分別提 出報表,及應在每年度之次年3月27日申報年度營業所得稅 後,分配各該年度營業紅利。甲○○為避免分配盈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0年8月起至91年12月止,在前開詮勝企業社內,在不 提供實際單據予乙○○核對之情形下,刻意浮列支出,將明知不實之支出項目,連續登載於其業務上每2月製作之支出 表上,並交付予乙○○而行使,足以損害帳務之正確性,並使乙○○誤認詮勝企業社每月均為虧損(如附表所示支出金額),並在明知詮勝企業社於90年度及91年度之稅後盈餘分別為11萬7270元及46萬40元,並非虧損之情況下,連續違背其應盡之分配盈餘任務,向乙○○佯稱為清償詮勝企業社先前積欠之債務,無法分配盈餘,而損害乙○○之利益。嗣乙○○發現甲○○交付行使之91年1.2月及7.8月支出表上,分別於1月31日及7月31日列明新進貨車支出金額25萬5000元及21 萬元,惟實際上係以詮勝企業社原有舊車殘值25萬5000 元及21萬元抵新車頭期款之方式購入新車,即購車當時並未實際支付上開金額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背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記帳代理人林麗琴於偵查中證述(見94年度偵續字第5 號卷第189頁以下、第94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卷76頁以下、第82頁以下),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詮勝企業社股東合約書、退夥契約書各1份、被告所製作交付予告訴人 之支出表、詮勝企業社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92年度偵字第4965 號卷第30至31頁、第35至36頁,第94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卷 51頁以下、94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第128頁、第137頁)等附 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新舊法比較暨上開2罪之罪數關係: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 年7月1日施行,已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合先敘 明。 ⒉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2000元或300元折算一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均已刪除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被告所犯多次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適用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違背雙方之信任關係,以多次製作提出不實支出表之方法,違背其應分配盈餘予告訴人之任務,嗣其與告訴人於92年1月30日合意告訴人自 92 年3月31日起退夥,其並同意將告訴人出資暨借款連本帶利計317萬4075元返還告訴人(詳92年度偵字第4965號卷第 35頁以下),惟迄今尚未全數返還,被告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 第215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時 間 │支出金額 │收入金額 │ ├──────┼─────┼─────┤ │90年7-8月 │806,455 │353,575 │ ├──────┼─────┼─────┤ │90年9-10月 │1,207,812 │602,862 │ ├──────┼─────┼─────┤ │90年11-12月 │1,371,320 │781,903 │ ├──────┼─────┼─────┤ │91年1-2月 │1,482,554 │717,520 │ ├──────┼─────┼─────┤ │91年3-4月 │1,521,788 │655,500 │ ├──────┼─────┼─────┤ │91年5-6月 │1,545,380 │795,140 │ ├──────┼─────┼─────┤ │91年7-8月 │1,766,829 │948,840 │ ├──────┼─────┼─────┤ │91年9-10月 │1,786,852 │1,115,130 │ ├──────┼─────┼─────┤ │91年11-12月 │不詳 │249,64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