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15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十六號「南方公園網咖」,與告訴人即該網咖店員工丁○○因座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夥同其餘五、六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進入該網咖店內將告訴人丁○○拉出店外毆打,嗣因其餘網咖店客人勸架,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始停手並離去,然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仍心生不滿,邀集更多友人返回該網咖店尋仇出氣,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悔」之成年人乃邀集被告乙○○一同前往,被告甲○○經過該處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朋友亦在尋仇打鬥之列,遂一併前往,被告乙○○、甲○○均知悉在場十餘人係前往網咖店尋仇,仍與該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原先與告訴人丁○○發生衝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進入網咖,叫囂要告訴人丁○○外出,待告訴人丁○○一走出網咖,眾人遂分別以徒手、酒瓶、鐵棍圍毆告訴人丁○○,告訴人即網咖店老闆戊○○見狀上前阻擋,亦遭包括被告乙○○、甲○○在內之同批成年人圍毆,另名告訴人即網咖店員工丙○○出面勸阻時亦遭同批人毆打,造成告訴人丁○○受有面部血腫四X三公分、頭皮兩處撕裂傷各七公分;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腕擦傷;告訴人丙○○受有頭皮血腫併撕裂傷七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各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均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二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因已與被告乙○○、甲○○達成和解,被告二人亦已履行和解條件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進度報告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佐,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