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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方鴻愷

  • 被告
    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任職於翔宇工程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職務之便,趁翔宇工程公司承包和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喬公司)裝潢之機會,多次騎乘機車、駕駛公司貨車或其胞弟所有汽車進入位在新竹市科學園區○○○路8號之和喬公司地 下室,分別徒手或持用該地下室中放置施工所用非其所有客觀上可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顯可為兇器使用之鉗子及鐵鎚各1支竊取如附表所示和喬公司、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放 置於上揭地下室之財物,得手後離去,並分別將上開財物販售予不知情之星羽企業社負責人葉清豐及興順資源回收廠負責人陳慶輝(葉清豐、陳慶輝涉嫌贓物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嗣經該公司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丁旭坤及吳基榮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和喬公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及被告甲○○將所竊取財物販賣予葉清豐之秤量單影本6張、販賣予陳慶輝 之廢棄物回收登記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各次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竊盜所持 用鉗子及鐵鎚各1支,該鉗子及鐵鎚之鎚子部分均為金屬 材質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則該鉗子及鐵鎚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認係「兇器」無疑。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及7號所為,係 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6號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行情節互異,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取得財物,而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危害社會之財產秩序,且贓物皆並未追回,殊值非難,惟被告前並無不良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減刑: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均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 ,爰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又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竊盜所持用鉗子 及鐵鎚各1支,係當時置於新竹市科學園區○○○路8號 和喬公司地下室內,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6之竊盜手法及所犯法條,業經 公訴人於96年8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詳如附表編 號6所示,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犯罪地點:新竹市科學園區○○○路8號 │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實施方式│得款金額 │所犯法條│ │ │ │及所竊財物 │(新臺幣)│ │ ├──┼──────┼──────┼─────┼────┤ │1  │95年12月21日│徒手竊取鋁製│1,620元 │刑法第32│ │  │11時7分至11 │骨架料30至40│ │0條第1項│ │  │時17分許 │支 │ │ │ ├──┼──────┼──────┼─────┼────┤ │2  │95年12月22日│徒手竊取鋁製│3,195元 │刑法第32│ │  │下午5時30分 │高架地板4片 │ │0條第1項│ │  │許 │ │ │ │ ├──┼──────┼──────┼─────┼────┤ │3  │95年12月24日│徒手竊取鋁製│5,085元 │刑法第32│ │  │下午1時38分 │高架地板約11│ │0條第1項│ │  │至1時56分許 │片、鋁製骨架│ │ │ │  │ │料約7或8支 │ │ │ ├──┼──────┼──────┼─────┼────┤ │4  │95年12月25日│徒手竊取鋁製│3,850元 │刑法第32│ │  │凌晨1時27分 │高架地板3片 │ │0條第1項│ │  │至1時30分許 │ │ │ │ ├──┼──────┼──────┼─────┼────┤ │5  │95年12月26日│徒手竊取鋁製│1,800元 │刑法第32│ │  │晚間11時51分│高架地板3片 │ │0條第1項│ │  │至翌(27)日│ │ │ │ │ │0時26分許 │ │ │ │ ├──┼──────┼──────┼─────┼────┤ │6  │95年12月31日│以持客觀上足│4,640元 │刑法第32│ │  │8時55分許 │以傷人生命及│ │1條第1項│ │  │ │身體之鐵質鉗│ │第3款 │ │ │ │子及鐵鎚敲斷│ │ │ │ │ │電纜線後竊取│ │ │ │ │ │電纜線1小綑 │ │ │ ├──┼──────┼──────┼─────┼────┤ │7  │96年1月8日3 │徒手竊取高架│11,700 元 │刑法第32│ │  │時21分至3時3│地板約12片 │ │0條第1項│ │ │7分 │ │ │ │ ├──┴──────┴──────┴─────┴────┤ │竊盜所得:共計31,890元 │ │(附註:除附表編號6,被告將所竊之物售予興順資源回收廠 │ │ 外,餘皆售予星羽企業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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