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與范淑英係7 親等之表姐弟,曾前往范淑英之夫丙○○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298 巷6 號之倉庫,而得知該址藏放鑰匙之位置,乃先於民國96年5 月8 日前某日時,以電話聯絡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告知備妥貨車,再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於96年5 月8 日10時30分,前往設於新竹巿中華路1 段8 號之旺來汽車商行,向負責人蔡文棟承租車牌號碼5107-GG 號小貨車,又於96年5 月8 日11時,由乙○○駕駛該小貨車搭載丁○○及甲○○,於共乘小貨車之時3 人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丙○○上揭倉庫,徒手竊取其內之鋁製材料54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8 萬元),得手後搬運至前開車輛,並載運離去欲覓地變賣。嗣於同日12時20分,3 人途經新竹縣新埔鎮內思高工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鋁製材料。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偵訊中指述、證人范淑英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證據佐之,其自白真實性應足認定之,事證明確。
三、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甲○○與丁○○、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然其非本件竊盜案件之起意者,且竊取他人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