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19號、第514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及刑度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最近1次 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4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0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朋啟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朋啟公司)、丁○○、戊○○、乙○○、己○○、龍寅汽車修理廠、庚○○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三、嗣於96年7月27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街 76號前,為巡邏員警查獲甲○○正在竊取庚○○之財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朋啟公司負責人辛○○、丁○○之母親陳玉梅、戊○○、乙○○、己○○、龍寅汽車修理廠負責人丙○○、庚○○之夫劉德奎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其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確實遭竊之事實。 (三)證人即欣彤欣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銘洋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被告甲○○將所竊得之財物賣予上開公司以銷贓之事實。 (四)上開陳玉梅、己○○、劉德奎、戊○○、乙○○等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5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件、案發現場及查獲現場相片4紙、扣案之固定夾1支、六角T型扳手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手套1雙、磅單3紙等物,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4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七之各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年輕力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因圖一時之私慾及行之便利而行竊盜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五)起訴意旨雖建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因被告係屬遇有適當機會始為犯罪行為,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動供稱犯罪情形,顯然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扣案之固定夾1支、六角T型扳手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法為沒收之宣告。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一: ┌───┬────────┬────┬────┬───────┬───┬────┬────┐ │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竊財物 │被害人│行竊手法│所犯法條│ ├───┼────────┼────┼────┼───────┼───┼────┼────┤ │一 │甲○○犯攜帶兇器│96年7月 │座落新竹│小型變壓器8個 │朋啟公│以在不詳│刑法第32│ │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10日起以│縣湖口鄉│、不銹鋼板4片 │司 │地點所拾│1條第1項│ │ │罪,累犯,處有期│每隔1日 │長嶺段12│。 │ │得之鐵撬│第2、3款│ │ │徒刑拾月。 │之間隔接│06地號上│ │ │1支毀壞 │。 │ │ │ │續為之。│之朋啟公│ │ │朋啟公司│ │ │ │ │ │司。 │ │ │倉庫門鎖│ │ │ │ │ │ │ │ │,接續3 │ │ │ │ │ │ │ │ │次竊取之│ │ │ │ │ │ │ │ │。 │ │ ├───┼────────┼────┼────┼───────┼───┼────┼────┤ │二 │甲○○犯攜帶兇器│96年7月 │新竹縣湖│GX-8118號自用 │丁○○│攜帶足供│刑法第32│ │ │竊盜罪,累犯,處│18日晚上│口鄉勝利│小客車。 │ │兇器使用│1條第1項│ │ │有期徒刑捌月。 │10時許。│路之裝甲│ │ │之六角T │第3款。 │ │ │ │ │兵第3營 │ │ │型扳手1 │ │ │ │ │ │區門口 │ │ │支破壞車│ │ │ │ │ │ │ │ │門鎖;發│ │ │ │ │ │ │ │ │動引擎而│ │ │ │ │ │ │ │ │竊取之。│ │ ├───┼────────┼────┼────┼───────┼───┼────┼────┤ │三 │甲○○犯攜帶兇器│96年7月 │桃園縣龍│MK-5926號自用 │戊○○│同上。 │同上。 │ │ │竊盜罪,累犯,處│20日晚上│潭鄉富林│小客車。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6時許。 │村中正路│ │ │ │ │ │ │ │ │、民生路│ │ │ │ │ │ │ │ │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甲○○犯攜帶兇器│96年7月 │新竹縣新│車牌7G-6926號2│乙○○│攜帶足供│同上。 │ │ │竊盜罪,累犯,處│22日某時│豐鄉瑞興│面。 │ │兇器使用│ │ │ │有期徒刑柒月。 │許。 │村10鄰崁│ │ │之十字螺│ │ │ │ │ │頂199之 │ │ │絲起子1 │ │ │ │ │ │30號前。│ │ │支。 │ │ │ │ │ │ │ │ │ │ │ ├───┼────────┼────┼────┼───────┼───┼────┼────┤ │五 │甲○○犯攜帶兇器│96年7月 │新竹縣新│2L-2412號自用 │己○○│同編號三│同上。 │ │ │竊盜罪,累犯,處│21日晚上│豐鄉新興│小客車。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10時許。│路285號 │ │ │ │ │ │ │ │ │前。 │ │ │ │ │ │ │ │ │ │ │ │ │ │ ├───┼────────┼────┼────┼───────┼───┼────┼────┤ │六 │甲○○犯踰越牆垣│96年7月 │新竹縣湖│散熱器十餘個。│龍寅汽│踰越圍牆│刑法第32│ │ │竊盜罪,累犯,處│23日中午│口鄉八德│ │車修理│後徒手搬│1條第1項│ │ │有期徒刑拾月。 │某時許。│路1段539│ │廠 │取, │第2款。 │ │ │ │ │巷1號「 │ │ │ │ │ │ │ │ │龍寅汽車│ │ │ │ │ │ │ │ │修理廠」│ │ │ │ │ ├───┼────────┼────┼────┼───────┼───┼────┼────┤ │七 │甲○○犯攜帶兇器│96年7月 │新竹縣關│CF-0646號自小 │庚○○│攜帶足供│刑法第32│ │ │竊盜未遂罪,累犯│27日晚上│西鎮大德│客車。 │ │兇器使用│1條第1項│ │ │,處有期徒刑陸月│10時20分│街76號前│ │ │之六角T │第3款、 │ │ │。 │許。 │ │ │ │型扳手1 │第2項。 │ │ │ │ │ │ │ │支,正欲│ │ │ │ │ │ │ │ │竊取之際│ │ │ │ │ │ │ │ │,為巡邏│ │ │ │ │ │ │ │ │員警當場│ │ │ │ │ │ │ │ │查獲而未│ │ │ │ │ │ │ │ │遂。 │ │ └───┴────────┴────┴────┴───────┴───┴────┴────┘ 附表二: 一、固定夾1支。 二、六角T型扳手1支。 三、十字螺絲起子1支。 四、手套1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