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張秀菊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頂尖無障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平日以為公司或個人施作無障礙設施為業,其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與案外人丁○○簽訂「無障礙平臺系統採購合約書」,承攬案外人丁○○父楊鏗鋕位在新竹市○區○○路574 號居所之「多功能垂直樓層聯通系統」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丙○○於承攬上揭工程後,旋將工程中有關2樓樓板切割及1樓地面下挖10公分後鋪設水泥之工作交由萬盛工程行之乙○○(另為不起訴處分)承攬施作。詎被告丙○○於乙○○於96年1月8日及同年月9日至上址施作2樓樓板切割及1 樓地面下挖10公分後鋪設水泥工程完成,將施工現場交還被告丙○○管理後,應注意在上址2樓有142公分乘146 公分缺口之有致人墜落之虞之樓板,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且依其大專畢、多年施作相似工程之智識、經驗、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乙○○完成承攬工作,將上開施工現場交還被告丙○○管理,由被告丙○○待水泥乾燥後續為施作期間,未注意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造成於96年1 月11日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2 樓探望楊鏗鋕之告訴人甲○○,在步入上址2樓樓板時,因疏未注意上開缺口,而墜落至1樓地面,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腓骨近端骨折、第三腰椎骨折等之傷害(原起訴書所載致告訴人甲○○骨骼關節能力及結構受損,而有各關節活動力永久受限、日常生活無法獨力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詢告訴人甲○○就醫情形,經該院回覆稱:「患者【指告訴人甲○○】的肢體關節經一系列的治療後,並未如來函所問及,有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但關節骨頭之疼痛、功能欠佳、活動度減少受限關節攣縮、跛行等,可能長期困擾病患」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6年10月9日新醫歷字第0960006025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故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如上)。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原起訴書所載法條,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丙 ○○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另經告訴人甲○○以書狀撤回對被告丙○○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