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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黃美文

  • 被告
    倢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38號97年度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倢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業東 被告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甲○○ 業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君重律師 耿淑穎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6582號),經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二所載。 三、經查: (一)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歐特克公司、美商恩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被告倢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倢 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 (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 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第 101條第1、2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茲因具有撤回告訴權限之共同告訴代理人張家賓律師於98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 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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