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26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十字起子及鐵撬各壹枝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十字起子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6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於96年10月17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JR6-856 號重型機車,附帶質地堅硬、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具有危險性,而均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鐵撬各1 支,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北山里第一公墓處之徐氏祖塔內,先以十字起子拆解螺絲,再用鐵撬撬開之方式,竊得該祖塔內神桌鋁製板架3 片(重25公斤),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並載運至設於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8 之1 號之翔威企業社,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5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翔威企業社負責人屠美芳,得款1125元供己花用。 ㈡其食髓知味,復於96年10月18日13時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並攜帶上述之十字起子及鐵撬前往徐氏祖塔內,以相同方式,竊得鋁製板架4 片,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欲載離之際,為前往巡視之徐氏派下子孫乙○○發現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起子及鐵撬各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翔威企業社負責人屠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十字起子、鐵撬各1 支、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徐氏祖塔現場圖各2 紙、翔威企業社96年10月17日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1 紙、現場照片及證物照片共20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持以行竊之十字起子及鐵撬各1 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十字起子一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觀諸卷附照片自明,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是被告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前科紀錄,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6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己力賺取財物,且前有竊盜之犯罪前科,本次仍恣意犯罪,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害,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已領回被害贓物,所竊物品價值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十字起子及鐵撬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另把一字起子1 支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申明在卷,且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