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宗賢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2581-J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猴子」與不知情之曾正豪、廖正豪,至新竹縣竹東鎮○○路資源大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趁曾正豪、廖志豪在社區一樓中庭與社區警衛甘賢造聊天之際,由甲○○與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徒手竊取劉延峻所管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糞坑蓋2個,得手後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猴子」與不知情之曾正豪、廖正豪離開,並將竊得之前開糞坑蓋交由綽號「猴子」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附註事項:被告甲○○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