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戴愛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戴欽泉為新竹縣竹北市新社里里長,因其年事已高而未競選連任,明知江茂松為民國95年6月10日舉行之95年度村里長新竹縣竹北市新社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亦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然為扶持上開新社里里長候選人江茂松(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9日以95年度選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能勝選繼任上開新社里里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5年6月5日10時至11時許,邀集上開新社里有投票權之里民鮑振財、鄭金池、甲○○、郭麗香、呂魏青妹、劉吳松妹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里民,至戴欽泉位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102號住處,藉分發「兒八公園」清掃義工輪值表之機會,由褲袋內取出千元紙鈔6張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賄款,分別接續交付上開新社里有投票權之里民甲○○、呂魏青妹、劉吳松妹3人各2,000元(該3人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34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上開3人表示:這是蜈蚣(臺語,指江茂松)給的,要不要收,以後要不要退,由你們自己決定等語,以此交付賄款之方式要求上開3位選民在本屆里長選舉日時前往投開票所投票予新竹縣竹北市新社里里長候選人江茂松,而甲○○、呂魏青妹、劉吳松妹3人則分別各收受2,000元,上情業經甲○○於95年6月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結證「我在95年6月5日上午有收到2,000元,是戴欽泉里長給我的,…他說是江茂松要競選里長的錢,要收不收,要退不退由你們決定,所以我就決定要收下」等語明確。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戴欽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95年度選偵字第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13號審理期間,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9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審理該案件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虛偽陳述:「我拿了輪值表之外,本來要準備回家了,被告(按:指戴欽泉)告訴我,這次里長選舉日投票時,要我到投票所看看,以及在競選期間盡量幫忙江茂松到社區拜票,因為我們對社區比較熟,要我們盡量陪他去拜票,我跟他說好,要走之前…,拿了2,000元給我,說這是我去看票箱還有陪著拜票的佣金,我本來不收的,和他推來推去,他跟我說不要推來推去,以後再講,我覺得推來推去也不太好看,就先收下來」云云,經檢察官以其偵訊所述上開證詞加以彈劾,其仍虛偽陳述:「我沒有這樣講,我是說那錢我不能拿,因為我本來就是支持江茂松的,我打算改天要退還給被告,我並沒有說要退還給江茂松,因為錢是被告拿給我的」云云,足以影響戴欽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嗣經本院承審法官當庭播放其95年6月6日21時33分之偵訊光碟加以勘驗後訊問,甲○○始坦認上開偽證犯行,並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