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399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9年5月18日,向嘉 南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佯稱欲成立金銀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銀島公司),需要電腦設備1批,以供 公司業務使用,並約明於89年6月30日付款,致使嘉南公司 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89年5月18日、89年5月19日 ,接續交付IBM廠牌之筆記型電腦6台,甲○○並開立發票日為89年6月30日、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票 號T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49萬7700元之支票1紙以為付款,嗣經嘉南公司屆期提示兌領,竟遭退票,履經聯絡甲○○未果,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嘉南電腦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告訴人嘉南公司法定人乙○○於偵訊、本院訊問時指訴歷歷,且經證人楊堯昌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歷歷,另有訂購單、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函覆開戶及退票紀錄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 ,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 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 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固有不該,惟審及被告詐得貨物之貨款為49萬7700元,且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業於90年9月5日達成民事和解,約定被告分期清償貨款,並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利息,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被告業已清償完畢,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可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參照行為 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 台幣900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雖本案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被告業已清償完畢,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91年度偵字第14793號),業據被告否認詐欺在卷,且依卷證資料尚無足認定 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自難認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退請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