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8弄22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乙○○為竹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司機,平日以駕駛預拌混凝土式之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5年10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上班時間,乙○○駕駛車號QX-399號預拌混凝土式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經國路口停等紅燈後欲右轉經國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楊文村騎乘車號HOZ-479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乙○ ○所駕駛之車號QX-399號自用大貨車車頭因而撞擊楊文村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楊文村人車倒地,機車遭捲入車號QX-399號自用大貨車底下,楊文村因此受有胸、腹部鈍力損傷而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黃淵源坦承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一)被告乙○○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丙○○、甲○○警偵訊時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四)被告之駕駛執照、車號QX-399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六)竹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被告之在職證明書。(七)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1月27日竹苗鑑950699字第0955304272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八)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黃淵源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馮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