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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34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34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月3日晚上10時許起,在新竹縣新埔鎮「小馬哥休閒農莊」內飲用2杯多之維士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7130-KW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任職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55號1樓之「伍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湖口工業區)時,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頁、第22頁)。

(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11頁)。

(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見偵查卷第11頁)。

(四)、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2頁)。

(五)、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2月3日晚上10時50分,經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兩個圓,筆畫扭曲顫抖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3頁)。

(六)、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語無倫次、多話及另畫圓項目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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