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9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6年7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段507號之 富邦工程有限公司內飲用蔘茸藥酒1 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3 時許,未經富邦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之同意,即竊取乙○○所有而停放在富邦工程有限公司前之車牌號碼LI-3505號自用小貨車(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管轄偵辦中)行駛於公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由新竹市往南向苗栗縣頭份鎮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6 段799巷口南下內側車道(省道臺1線南下89公里處)時,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注意力不集中,遂衝撞同向外側車道、由張煥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Z-6539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逃逸(無人傷亡),經張煥然會同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追緝至苗栗縣竹南鎮○○路159號前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15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LI-3505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路肇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至14、46、47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被告甲○○未經他同意即將他於96年7月9日晚間7 時許停放在富邦工程有限公司前之所有車牌號碼LI-3505號自用小貨車開走,係他於96年7月10日晚間7時許回到公司後才發現該車遭竊等語(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 (三)證人張煥然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他於96年7 月10日晚間8 時10分許,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駕駛車牌號碼RZ-653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6段799巷口南下外側車道(省道臺1 線南下89公里處)時,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I-3505號自用小貨車自同向內側車道擦撞,他雖沒有受傷,但被告甲○○並未下車處理隨即逃逸,經他報案並會同員警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59 號前將被告甲○○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甲○○經警於96年7月10日晚間9時55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 (五)新竹市警察局96年7月10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27頁)影本1 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六)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七)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見偵查卷第22、23頁)各1 紙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有發生擦撞車禍逃逸跡象;且查獲後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其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而劃定直線亦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又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其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僵等情事;另分別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直線;復命其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或以其指頭觸碰鼻尖;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亦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相關照片8張等(見偵查卷第24至26、29至32頁)在卷可參。 (九)扣案之汽車鑰匙1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4頁)。 (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LI-3505號自用小貨車1輛業經發還予被害人乙○○領回,見偵查卷第28頁)。 (十一)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曾有侵占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雖不成立累犯,足徵其素行不佳,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竟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後駕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因酒醉而擦撞證人張煥然所駕駛車牌號碼RZ-6539號自用小客車,嚴重損及交通秩序,惟幸所釀災害非大,造成證人張煥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左後門及左後行李箱嚴重刮痕等情,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