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95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應更正為「95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及第6 行應補充「於96年7月20日日間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以及對於社會治安所產生之潛在危險性,前經觀察勒戒後,又再度施用,顯然未因先前觀察勒戒而改過,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