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1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係設於新竹縣竹東鎮○○路350巷41 弄11號達雁企業社負責人溫錦榮(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配偶,負責開立統一發票,甲○○係原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路46號(民國95年10月間更址至新竹縣竹東鎮○○路243號)順發水電行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朱程庠,所涉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下稱尖石鄉公所)於94年6月24日 、25日辦理「新竹縣尖石鄉2005年水蜜桃祭暨廣西壯族自治區兩岸情世紀情文化藝術交流活動」(下稱尖石鄉水蜜桃祭活動),預計支出新臺幣(下同)約2,600,000元,經費來 源除尖石鄉公所本身業務費用外,尚包括內政部營建署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補助200,000 元,並指派農業課長李世進、技士金慶仁主管該活動事務(李世進、金慶仁所涉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4號 、96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減為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94 年尖石鄉水蜜桃祭活動結束之94年7月16日後某日,因需辦 理費用核銷,李世進、金慶仁為規避政府採購法第14條、第23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6條之規定,未經任何簽核作業,也不經詢價、比價、議價之方式,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令,將94年尖石鄉水蜜桃祭活動之「活動場地佈置費」項目,不論報價金額多寡逕行直接指定吳盛貴所經營之廣豐企業社承作活動場地佈置工程,包括搭建帳棚、拱門、椅子、舞臺等工程,並要求吳盛貴將施作金額拆為100,000元以下申請核銷(吳盛貴所涉行使公務員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4號、96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李世進、金慶仁並告知 吳盛貴為了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限制,應提供金額各為80,000元、80,000元、40,000元或提出90,000元、90,000元、20,000元之不同公司行號發票,始得順利向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核銷。乙○○、甲○○明知達雁企業社及順發水電行並未實際承作尖石鄉水蜜桃祭活動之棚架及招牌工程,竟與吳盛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乙○○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為70,000元之統一發票及甲○○指 示會計劉雨潔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為39,000元之統 一發票各1紙交予吳盛貴,吳盛貴將上開屬會計憑證之不實 統一發票併同以廣豐企業社名義所開立之金額合計為85,000元之統一發票及李世進、金慶仁所製作登載不實之支出機關分攤表、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原始憑證等公文書,持向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請款,使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承辦人員審查後,發放補助款予達雁企業社、順發水電行及廣豐企業社,乙○○、甲○○則將領得之補助款,全數交予吳盛貴,足以生損害於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對於補助款發放所憑核銷單據審核之正確性(乙○○、甲○○對吳盛貴持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併同李世進、金慶仁製作登載不實之支出機關分攤表、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原始憑證等公文書,據以向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請領補助款一事均不知情)。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見95年度偵字第1586號偵查卷第196至199、203至206、235至242、261至264、本院97年8月22日訊問筆錄第4頁)。 (二)共犯吳盛貴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95年度偵字第1586號偵查卷第126至130、152至159、169、170、405頁)。 (三)證人即達雁企業社登記名義人溫錦榮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1586號偵查卷第161至163、168至170頁)。 (四)證人即順發水電行登記名義人朱程庠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見95年度偵字第1586號偵查卷第174至176頁反面、191至193頁)。 (五)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付款憑證、廠商供售商品(勞務)統一發票資料清單、受款人清單、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新竹縣尖石鄉2005水蜜桃祭暨廣西壯族自治區兩岸情世紀情文化藝術交流實施計劃、經費支出明細、內政部營建署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94年10月5日營雪解字第0940002320號函、94年6月29日營雪解字第0940001876號函、橫山地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586號偵查卷第13、14、16、18、19、22、23、46至54、136、215、227頁)。 (六)共犯吳盛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95年度偵字第1586號偵查卷第81至88頁)。 (七)本院95年度訴字第924號、96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為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等2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至新台幣6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對被告等2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刑法之修正: ㈠、刑法關於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本件被告乙○○、甲○○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28條論處。 ㈡、易科罰金部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改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2人有利。 ㈢、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四、核被告乙○○、甲○○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乙○○、甲○○與 共犯吳盛貴,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劉雨潔填製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認被告等2人所為,除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等語,惟被告乙○○、甲○○等2人並未持不實發票之會 計憑證併同另案被告李世進、金慶仁所製作登載不實之支出機關分攤表、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原始憑證等公文書,據以向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請領補助款,對於另案被告吳盛貴上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亦不知情,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固據被告等2人 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將補助款匯入達雁企業社及順發水電行戶頭內,惟被告等2人旋將其全數領出交予另案被告吳盛貴 ,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情,除據被告等2人於本院調查時供 明屬實(見本院97年8月22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核與另 案被告吳盛貴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586號偵查卷第157、170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2人 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已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當庭減縮(見本院97年8月22日訊問筆錄第4頁),附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等2人明知達雁企業社、順發 水電行均未實際施作尖石鄉水蜜桃祭活動之棚架及招牌工程,僅因另案被告吳盛貴之請託,即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足以生損害於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對於補助款發放所憑核銷單據審核之正確性,殊值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等2人行為後,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96年7月16日 起施行,本件被告等2人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非 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應依法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 ┌──┬─────┬─────┬──┬───┬─────┬────┬────┬────┐ │編號│發票開立人│發票買受人│品名│數量 │單價 │金額 │總金額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 │1 │達雁企業社│內政部營建│棚架│70格 │1,000元 │70,000元│70,000元│95年度偵│ │ │ │署雪霸國家│ │ │ │ │ │字第1586│ │ │ │公園管理處│ │ │ │ │ │號偵查卷│ │ │ │ │ │ │ │ │ │第22頁 │ ├──┼─────┼─────┼──┼───┼─────┼────┼────┼────┤ │2 │順發水電行│內政部營建│縣產│130個 │300元 │39,000元│39,000元│95年度偵│ │ │ │署雪霸國家│銷班│ │ │ │ │字第1586│ │ │ │公園管理處│(招│ │ │ │ │號偵查卷│ │ │ │ │牌)│ │ │ │ │第2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