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起應更正、補充「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12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2 月7 日確定,並於96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於證據欄應補充「96年度聲搜字第325 號搜索票1份、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查獲照片6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12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2 月7 日確定,並於96年5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淨重0.1375公克,驗餘淨重0.1317公克等情,有該院於96年7 月20日所出具之鑑定書1 份在卷足稽,是該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