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2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紙」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四公克,九十六年安保管字第一八五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791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201巷
76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
園分院以91年度桃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1
年6月7日執行完畢,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1年6月7日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96年5
月18日晚上9時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6年5月18日晚上
7 時15分許,在新竹市○○街201巷76之3號查獲,並扣得安
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之安非他命
1小包為其所有之事實。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1日檢體編
號B2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
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暨送驗登記簿:證明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之事實。
(三)現場照片6張:佐證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佐證被告有施用
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列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弘 明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