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黃美文
- 被告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2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2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余秀珍」、「詹德禎」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犯本案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3條規定之限制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079號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段 42號4樓 現居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5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騰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余秀珍及詹德禎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5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66號,冒用余秀珍及詹德禎之名義及身分證字號,簽發發票人「余秀珍」及「詹德禎」、金額新臺幣600萬元之本票1紙,並持「余秀珍」及「詹德禎」之印章蓋立「余秀珍」及「詹德禎」之印文於該本票後,以作為甲○○取回先前以騰德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黃光廷借款籌措資金所開立之已跳票支票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余秀珍及詹德禎。嗣甲○○於95年12月18日犯罪被發覺前,前往本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甲○○於本署檢│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 │察事務官輔助詢問中│余秀珍及詹德禎同意或授權││ │之自白。 │,冒名簽發上開本票,並在││ │ │本票上蓋立「余秀珍」及「││ │ │詹德禎」之事實。 │├───┼─────────┼────────────┤│ 二 │證人余秀珍於本署檢│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簽發││ │察事務官輔助詢問中│本票之事實。 ││ │之證述。 │ │├───┼─────────┼────────────┤│ 三 │證人詹德禎於本署檢│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簽發││ │察事務官輔助詢問中│本票之事實。 ││ │之證述。 │ │├───┼─────────┼────────────┤│ 四 │證人即當日陪同被告│證明被告於當日簽立本票後││ │在場之詹偉新於本署│,該本票上載明「余秀珍」││ │檢察事務官輔助詢問│及「詹德禎」之事實。 ││ │中之證述。 │ │├───┼─────────┼────────────┤│ 五 │面額600萬元之本票 │佐證被告偽造文書之事實。││ │影本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前開偽造之「余秀珍」、「詹德禎」署名1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自首意旨略謂: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系爭本票上偽簽「余秀珍」、「詹德禎」署名為共同發票人並將本票交付黃光廷,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所交付之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尚未填載完成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 判決書1份在足憑,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而本件尚無 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莊 雅 鈴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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