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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魏瑞紅

  • 當事人
    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2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新臺幣八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九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如附表)」;證據欄第三行「營業稅申報及收費明細表」應更正為「營業稅申報計算及收費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空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雖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惟本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壬○○侵占稅款明細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1 │光輝工程行 │ 3萬5164元 │ ├──┼──────────┼─────────┤ │ 2 │元泰廣告招牌企業社 │ 2300元 │ ├──┼──────────┼─────────┤ │ 3 │久豐企業社 │ 3萬8941元 │ ├──┼──────────┼─────────┤ │ 4 │嘉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26萬9814元 │ ├──┼──────────┼─────────┤ │ 5 │凱旭工程行 │ 16萬6462元 │ ├──┼──────────┼─────────┤ │ 6 │康舒企業社 │ 4742元 │ ├──┼──────────┼─────────┤ │ 7 │佳能鐵材工程行 │ 15萬4805元 │ ├──┼──────────┼─────────┤ │ 8 │琦勝科技有限公司 │ 1萬5919元 │ ├──┼──────────┼─────────┤ │ 9 │屴行企業有限公司 │ 24萬6638元 │ ├──┴──────────┼─────────┤ │ 總計 │ 93萬4785元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523號被   告 壬○○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竹縣新豐鄉○○路○段172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街513號5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係新竹縣新豐鄉○○路○段172號1樓「民新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為從事會計記帳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受「光輝工程行」負責人己○○、「元泰廣告招牌企業社」負責人甲○○、「久豐企業社」負責人戊○○、「嘉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辛○○、「凱旭工程行」負責人丁○○、「康舒企業社」負責人丙○○、「佳能鐵材工程行」負責人庚○○、「琦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癸○○、「屴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等人委託記帳及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捐,於民國95年7月至10月間 ,陸續收受上揭人等所交付之95年7月至8月及9月至10月之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預繳稅款後,竟因個人財務問題,將之侵占入己花用,未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及繳納,共計侵占新台幣83萬8785元。 二、案經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甲○○、戊○○、辛○○、丁○○、丙○○、庚○○、癸○○、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民新會計事務所營業稅申報及收費明細表、光輝工程行等營業稅稅籍資料、壬○○侵占稅款明細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書 記 官 洪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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