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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5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2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新臺幣八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九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如附表)」;證據欄第三行「營業稅申報及收費明細表」應更正為「營業稅申報計算及收費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空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雖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惟本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壬○○侵占稅款明細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1  │光輝工程行          │  3萬5164元       │
├──┼──────────┼─────────┤
│ 2  │元泰廣告招牌企業社  │     2300元       │
├──┼──────────┼─────────┤
│ 3  │久豐企業社          │  3萬8941元       │
├──┼──────────┼─────────┤
│ 4  │嘉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26萬9814元       │
├──┼──────────┼─────────┤
│ 5  │凱旭工程行          │ 16萬6462元       │
├──┼──────────┼─────────┤
│ 6  │康舒企業社          │     4742元       │
├──┼──────────┼─────────┤
│ 7  │佳能鐵材工程行      │ 15萬4805元       │
├──┼──────────┼─────────┤
│ 8  │琦勝科技有限公司    │  1萬5919元       │
├──┼──────────┼─────────┤
│ 9  │屴行企業有限公司    │ 24萬6638元       │
├──┴──────────┼─────────┤
│               總計       │ 93萬4785元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523號
  被   告 壬○○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路○段172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街513號5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係新竹縣新豐鄉○○路○段172號1樓「民新會計事務
    所」負責人,為從事會計記帳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明知其受「光輝工程行」負責人己○○、「元泰廣告
    招牌企業社」負責人甲○○、「久豐企業社」負責人戊○○
    、「嘉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辛○○、「凱旭工程行
    」負責人丁○○、「康舒企業社」負責人丙○○、「佳能鐵
    材工程行」負責人庚○○、「琦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癸
    ○○、「屴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等人委託記帳及
    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捐,於民國95年7月至10月間
    ,陸續收受上揭人等所交付之95年7月至8月及9月至10月之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預繳稅款後,竟因個人財務問題,
    將之侵占入己花用,未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及繳納,共計侵
    占新台幣83萬8785元。
二、案經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甲
    ○○、戊○○、辛○○、丁○○、丙○○、庚○○、癸○○
    、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民新會計事務所營業稅申報及
    收費明細表、光輝工程行等營業稅稅籍資料、壬○○侵占稅
    款明細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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