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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3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竹簡字第13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二、一五九七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分別因妨害自由、竊盜、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號、九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一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八月、六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甫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刑期期滿日為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記取教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八十分一0二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其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八時五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⑴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道○號○路南向七十二點三公里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⑵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八時五十五分許,因其尚在保護管束中而至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審判長法官 楊 麗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330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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