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新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5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新淡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黃新淡前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嗣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④、⑤所示之各罪則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黃新淡與范光謀、游夢帆(范、游2 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 年8 月25日凌晨0 時許,范光謀駕駛JF-1736 號自小客車,搭載游夢帆、黃新淡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3 人協議著由游夢帆下車以自備鑰匙竊取停放該處屬邱正義所有之CB-1383 號自小貨車1 輛,得手後,游夢帆隨駕駛CB-1383 號自小貨車至桃園市大溪區溪州橋與先抵該處之范光謀、黃新淡會合,黃新淡再改搭游夢帆駕駛之CB-1383 號自小貨車,與范光謀所駕之JF-1736 號自小客車連袂續往大溪地區行駛。
(二)同日凌晨1 時許,途經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時,范光謀將JF-1736 號自小客車停置路旁,改搭游夢帆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3 人同車並在范光謀帶路下駛抵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鄭維全所有且僅供園藝營業而無人居住之鐵皮屋,游夢帆、黃新淡先持游夢帆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破壞剪1 支,剪開破壞鐵皮屋之外圍鐵絲網使之成洞後,游、黃2 人再鑽洞侵入園區並進入上揭鐵皮屋,未幾范光謀亦接踵進入該鐵皮屋,嗣3 人即合力竊取鄭維全所有之禾聯牌42吋液晶電視1 台、生有牛樟菇之木塊7 、8 塊(已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徐進章《涉犯贓物部分亦經判決有罪確定》住處經范光謀將之變賣與綽號『陳仔』之男子,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游夢帆及黃新淡各分得3 千500 元)、樟樹樹瘤12塊、檜木2 塊、黃樟木22塊、牛樟樹塊6塊、茶盤1 個、茶壺9 支等物,復將上揭竊得之各物搬至接續竊取且屬鄭維全所有之AAQ-9803號自小貨車上,然因該輛自小貨車無法發動,遂由黃新淡駕駛CB-1383 號自小貨車搭載范光謀並拖曳游夢帆負責操控之AAQ-9803號自小貨車,3 人相偕離去。
三、後警接獲報案經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在桃園市大溪區福山一路底之產業道路尋獲失竊之AAQ-9803號自小貨車,並於該車上取得於103 年8 月25日凌晨0 時19分由統一超商所開立之發票,警再調取該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知消費男子為游夢帆且係搭乘范光謀所有之JF-1736 號自小客車前來超商,復該車更曾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因認之涉有重嫌,隨拘提游夢帆到案,再經游夢帆之供述得知范光謀亦有涉案,俟警拘獲范光謀又據其供述查悉黃新淡。嗣范光謀並帶警分別前往新竹縣峨眉鄉○○村○○○00號及新竹縣橫山鄉○○村00鄰○○○000 號黃新淡住處起獲扣得禾聯牌42吋液晶電視1 台、樟樹樹瘤12塊、檜木2 塊、黃樟木22塊、牛樟樹塊6 塊、茶盤1 個、茶壺9 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憑認有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新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犯范光謀、游夢帆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被害人邱正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鄭維全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及查獲被竊物品照片共42張、現場模擬照片4 張、現場照片14張、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
三、查遭竊之鐵皮屋係被害人鄭維全從事園藝業之營業及工作場所,平常下班即無人在內、居住,該屋並非供人居住之處所乙情,業據被害人鄭維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是以上開建築物於案發時,顯非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住宅」必也實際上供人居住使用之要件未合,殊難以「住宅」視之,原起訴意旨認之為「住宅」,稍有誤會,先予敘明。次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經查,被告范光謀、游夢帆、黃新淡等人進入之前址鐵皮屋外圍四周均設有輔以鐵架撐持之鐵絲網,高約三米,係用來防盜等情,此除據被害人鄭維全於本院104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外,並有照片2 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該鐵絲網雖與門戶、牆垣難相比擬,然顯具防閒之效用,是依社會通念,要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極明,自係該條文所稱之「安全設備」無疑。
四、核被告黃新淡所為,就事實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次就事實二(二)部分,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前揭各舉,黃新淡與范光謀、游夢帆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起訴意旨就事實二(二)部分,因誤認上址鐵皮屋為「住宅」,指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要件,稍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應予敘明。又於事實二(二)所示,被告黃新淡先後竊取禾聯牌42吋液晶電視1 台、生有牛樟菇之木塊7 、8塊、樟樹樹瘤12塊、檜木2 塊、黃樟木22塊、牛樟樹塊6 塊、茶盤1 個、茶壺9 支及AAQ-9803號自小貨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係利用同一機會、手段,在時、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行徑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渠等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復僅侵及同一被害人之管領力及財產法益,自應包括評價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原起訴意旨認此應分論併罰,猶稍有誤,然此同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新淡係結夥范光謀、游夢帆共3 人為之,人多勢強極易滋生惡膽,是循此手段所可能衍生之危害實屬不容小覷,復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端係意在牟得非份之財,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事實二(二)部分更係兼以攜帶兇器及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具三種加重要件,違法性及可責程度皆較僅有單一加重要件為高,雖事實二(一)所示竊得之CB-1383 號自小貨車為1995年份之老舊車輛,價值頗低,對被害人邱正義造成之損害較輕,但事實二(二)所示之AAQ-9803號自小貨車,則屬2010年份、車齡僅4 年之汽車,價值仍高,況單僅起獲扣案之禾聯牌42吋液晶電視1 台、樟樹樹瘤等各類贓物之總值即高達約80萬元,此據被害人鄭維全於警詢述明(見偵卷第93頁反面),對之造成之財損極為慘重,此部分之危害至重,然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破壞剪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抑且,竊得之財物及車輛,泰半幸業經警尋獲及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幾已悉告弭平,又被告僅扮演應附跟從之角色,與犯情節顯較居於主導地位之范光謀為輕,雖如是,惟其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仍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件竊行,惡性甚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以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五、行竊時持用之自備鑰匙及破壞剪,均屬共同正犯游夢帆所有乙節,此據其承明在卷,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