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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後合計淨重零點柒零玖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後合計淨重零點柒零玖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4年7月13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5年1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於95年8月4日以95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6年5月24日假釋出監,同年7月16日減刑後於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又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7年1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45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6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6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4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5日凌晨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11鄰80分102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7年6月12、13日某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用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後合計淨重0.709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殘渣袋1個,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7、29、30頁,本院卷第13、22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2日出具之檢體編號19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97年7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3523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3、39、40、44頁、本院卷第21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4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4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93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6年5月24日假釋出監,同年7月16日減刑後於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後合計淨重0.709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量微無法析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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