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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一0一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一0一號

原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丕文
送達代收人
邱惠敏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二九三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一0一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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