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竊盜、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285號、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8號、於94年7月13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於95年1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58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甫於96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於93年11月1日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2日某不詳時間,在其位在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11鄰八十分102號住處內之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2日某不詳時間,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2月12日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