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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大型剪線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妨害自由罪、竊盜罪、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5年1 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2 月3 日確定、於94年5 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6月20日確定、於94年5 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4年6 月13日確定,及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4年7 月13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8 月8 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4日以95年度聲字第870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11日開始執行,於96年5 月24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30日7 時15分許,甲○○駕駛其不知情之太太劉碧清所有車牌號碼5637—HL號自用小客車,乙○○則其駕駛車牌號碼JK—219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365 巷巷內(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茄苳交流匝道),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剪線鉗1 支,先打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設置之變壓器開關箱,繼持該大型剪線鉗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路燈、信號燈電纜線之接頭,將電纜線之一端,利用鋼索綁在車牌號碼5637—HL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上,以拖拉方式,將路燈、信號燈之電纜線拖出後,再持該大型剪線鉗逐段剪下,竊取長約760公尺之AWG2/0交連PE電纜線(價值新臺幣72374 元)得手後,部分置於車牌號碼5637—HL號自用小客車後置物箱內。旋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並追捕,甲○○及乙○○乃駕車逃逸,但因路況不熟,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均駛入死巷內,其等2 人乃均棄車逃逸。嗣為警在前揭棄車處扣得上述自用小客車2 輛、竊得之AWG2/0交連PE電纜線760 公尺及大型剪線鉗1 支等物,並依遺留現場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循線查知甲○○,且通知其到警局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乙○○供述在卷,且有被害人臺電公司員工劉子銓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證人即被告之妻劉碧清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亦有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指認資料2 份及現場照片18幀等在卷足稽,暨大型剪線鉗1 支扣案足資佐證。而同案被告乙○○亦因犯本案竊盜犯行,而經本院於97年5 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復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 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為竊取前揭電纜線時所攜帶之大型剪線鉗1 支,質地堅硬,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乙○○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因犯妨害自由罪、竊盜罪、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5年1 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2 月3 日確定、於94年5 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6 月20日確定、於94年5 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4年6 月13日確定,及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4年7 月13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8 月8 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4 日以95年度聲字第870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11日開始執行,於96年5 月24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大型剪線鉗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和同案被告乙○○共同為上揭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乙○○均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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