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無法提出符合貸款資格之財力證明文件,為求向金融機構取得較高額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核貸款之1成為代價,由鍾陳福(鍾陳福所涉犯偽 造文書等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提供鍾陳福與韓玉潔(韓玉潔所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核發之乙○○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天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乙○○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文件,連續於㈠民國94年12月12日,在新竹市○○路84號,將前揭偽造財力證明文件,持向新光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稱新光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㈡於94年12月27日,在桃園市○○路393號2樓,將前揭偽造財力證明文件,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直效銷售組(下稱中信商銀),申請信用貸款50萬元;㈢於94年12月下旬,在苗栗市○○路562號,將前揭偽造財力證明文件,持向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下稱新竹商銀),申請信用貸款47萬元,致新光商銀、中信商銀、新竹商銀等放款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乙○○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國稅局、天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商銀、中信商銀、新竹商銀等放款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鍾陳福、韓玉潔、謝淑惠、洪明瑞、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5年7月26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51020521號函及所附清單、新光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中信商銀 信用貸款申請書、新竹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 ㈣偽造之天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乙○○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鍾陳福、韓玉潔等人間就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及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等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犯。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分別於94年2月2 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或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仍應依舊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與鍾陳福、韓玉潔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所犯上開罪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依舊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為求能順利貸得所需款項,竟不思正途,與他人同謀共同偽造不實資料,向金融機構貸款,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貸予金錢,危害金融秩序,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 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