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獎日期表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註記開獎日期月曆壹本、簽賭規則變動表壹張、傳真帳冊肆張、手寫帳冊捌本、手寫簽單拾玖張、傳真簽單陸張、簽賭對話錄音帶伍捲、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計算機壹臺、電話機壹具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3年9月5日以83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83年9月23日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竟 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95年7 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8日止,提供其位在新竹市○○區○○路116號住處,以使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下注方式參與 其私設之俗稱「六合彩」賭博而聚眾賭博,賭博方式計分「2星」、「3星」、「4星」3種,先由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每簽1支賭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後,逢每週二、 四、六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及國內大樂透公益彩券所開出之中獎號碼,凡賭客簽中「2星」可得5,600元,如簽中「3 星」可得56,000元,如簽中「4星」可得650,000元,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悉歸甲○○所有,並由甲○○自賭客未能簽中之優勢結果,從中牟取利潤,每月簽賭之金額約25萬元。嗣於96年2月8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當場為警查 知此情,並扣得其所有而供作賭博所用之開獎日期表1張、 六合彩手冊1本、註記開獎日期月曆1本、簽賭規則變動表1 張、傳真帳冊4張、手寫帳冊8本、手寫簽單19張、傳真簽單6張、簽賭對話錄音帶5捲、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計算機1臺、電話機1具等物。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住處私設賭場供不特定人簽賭之事實。 (二)搜索扣押筆錄。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現場與證物相片17張。 (五)扣案之開獎日期表1張、六合彩手冊1本、註記開獎日期月曆1本、簽賭規則變動表1張、傳真帳冊4張、手寫帳冊8本、手寫簽單19張、傳真簽單6張、簽賭對話錄音帶5捲、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計算機1臺、電話機1具。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係使不特定人進入上揭被告位在新竹市○○區○○路116號住處簽賭等節, 惟依被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賭客係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簽賭,此與現場所查扣之上揭傳真機、錄音機、電話機及簽單等證物相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記載為誤載應予更正。而既然賭客非親自出入被告上揭住所內簽賭,被告之住所自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所為上提供賭博場所及揭聚眾賭博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不相符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記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應為誤載,附此指明。 (二)包括一罪:被告自95年7月間起至96年2月8日為警查獲為 止,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被告既係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於每星期固定配合香港「六合彩」及臺灣樂透彩開獎時間接受不特定民眾簽賭,則被告上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想像競合:被告私設賭場供人簽賭所犯2罪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 判意旨參照)。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案,可見其輕忽法律制裁之心態。兼衡量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時間之長短、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開獎日期表1張、六合彩手冊1本、註記開獎日期月曆1本、簽賭規則變動表1張、傳真帳冊4張、手寫 帳冊8 本、手寫簽單19張、傳真簽單6張、簽賭對話錄音 帶5捲、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計算機1臺、電話機1具 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監視錄影鏡頭、監視螢幕各1臺及 監視螢幕主機2組,均非被告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依法 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