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395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95 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7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5年2 月6 日確定,並於95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8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8年4 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3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1 月24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嗣經檢察官於89年2 月1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89年度毒偵字第2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2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25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57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同年10月13日確定,於93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
(四)甲○○不知悔改,又於94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7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5年2 月6 日確定,並於95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甲○○竟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5年12月3 、4 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山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2月6 日晚上7 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2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5公克可資證明。
(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576 號)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從刑(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