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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楊麗文

  • 被告
    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5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伍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六行「在新竹縣竹北市往新豐鄉方向,其所駕駛停放於該處河堤邊之車牌號碼八四九六-KV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其下用火燒烤後以吸管吸食煙霧之方式,…」、倒數第二行「在其左褲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共五點二公克)」均應予補充、倒數第四行「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二十一時許」應予更正,及證據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偵查報告一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共五點二公克,保管字號:九十六年度安保管字第七四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三六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80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 段15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4月4日以 94 年度竹東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 國 95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毒聲字第49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 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 毒偵字第1783號、94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95年度毒偵字第 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 96年2月7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往新豐鄉 方向之河堤邊,以摻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 96年2月7日晚間 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416 號前為警盤查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5.2公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於上揭時、地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 96年3月17日所出具之送驗 檢體編號「A-095」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 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影本各1 份:證明被告親自排 放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及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5.2公克)及刑案現 場照片6張: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 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94 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94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95年度毒 偵字第8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及被告為累犯等事實。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 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5.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何 若 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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