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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5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59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伍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六行「在新竹縣竹北市往新豐鄉方向,其所駕駛停放於該處河堤邊之車牌號碼八四九六-KV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其下用火燒烤後以吸管吸食煙霧之方式,…」、倒數第二行「在其左褲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共五點二公克)」均應予補充、倒數第四行「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二十一時許」應予更正,及證據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偵查報告一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共五點二公克,保管字號:九十六年度安保管字第七四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三六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毒偵字第280號被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段15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4月4日以94 年度竹東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 95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94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95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6年2月7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往新豐鄉方向之河堤邊,以摻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 96年2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416 號前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5.2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 96年3月17日所出具之送驗檢體編號「A-095」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影本各1 份:證明被告親自排放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5.2公克)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94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95年度毒偵字第8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及被告為累犯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5.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何 若 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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