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1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20日以94年度毒抗字第3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於94年12月27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7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0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6年1月8日下午5時52分親自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96年1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96號216室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17日所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71號偵查卷第12頁)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警刑大科偵字第0960060379A號;尿液檢體編號為第00000000號;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71號偵察卷第13頁)各1份。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1)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一紙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6年1月8日下午5時5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甲○○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7日予以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知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又吸食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且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此外,施用者為籌措龐大之購毒費用,常鋌而走險,已成為財產犯罪之根源,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以自戕健康為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