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6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 從事中古車買賣多年之人,於民國95年6月5日某時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成年人之電話,告知欲出售車輛,而與自稱「王先生」之成年人相約同月7日在屏東市 ○○路看車,甲○○當日依約前往,見自稱「王先生」之成年人聲明出售之大貨車(廠牌扶桑、顏色白藍、引擎號碼:8DC00-000000P)未懸掛車牌,該名自稱「王先生」之成年 人復無法提出該大貨車之任何證明文件資料,明知該大貨車應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屏東市○○路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價格購買,並於95年6月7日上午9時許,委託不知情之佳鑫拖吊有限公 司人員將該大貨車拖運至花蓮縣吉安鄉轉售與不知情之梁阿發,嗣佳鑫拖吊有限公司司機陳世崇於95年6月7日晚間8時 許,駕駛拖吊車拖運該大貨車行經花蓮縣台九線大禹段288 公里處遭人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其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亦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會議)。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百元以 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 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 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 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計算,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 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 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及此,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並其前科素行暨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之前,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 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