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6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6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不知憑藉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惟犯罪後坦認犯行,並有精神分裂異常疾病在身(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附於96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第28、30頁可稽),且竊得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