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林秋宜
- 被告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以購買車牌號碼3H-2872號(引擎號碼4G64A019651號)自用小客貨車為由,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三重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並於95年1月9日向交通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雙方並約定自94年12月30日至98年12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1萬1,542元,共分48期給付,甲 ○○在尚未繳清借款之前,則應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置放在甲○○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所載住址即新竹縣竹北市○○○路204巷1弄21號,且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明知其為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仍在其取得上開貸款款項後,卻未繳納分期款項,並於95年1月9日,基於不法意圖而將該部自用小客貨車典當出質予設址在新竹縣竹北市○○路412號之聯合當鋪,致生 損害於台新銀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簽約係買車,係伊弟弟蘇有來欺騙伊簽約,…不知蘇有來住在何處」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分別在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貸金額、期數、車價、月付金、車輛類型及申請人之相關欄位、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還款方式、提前還款違約金、確認審核契約書、借款人之相關欄位、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之債務人欄位上均蓋有「甲○○」之印文及簽有「甲○○」之署名,且被告之弟蘇秋林即為上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共同連帶借款人,並在上開汽車貸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共同連帶借款人欄位上分別簽名或蓋章等情,此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資料附卷可按,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認識上揭被告所簽訂契約乃係因買車貸款而為之設定動產抵押契約,是被告辯稱伊遭其弟蘇有來欺騙而不知簽約係買車,又謂不知蘇有來住在何處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又被告甲○○業於95年1月9日將引擎號碼4G64A019651號( 即車牌號碼3H-2872號)自用小客貨車典當出質於新竹縣竹北市○○路412號之聯合當鋪,亦有聯合當鋪95年1月9日當 號A01632l4號當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將上開自用 小客貨車典當出質,又辯稱伊從頭到尾沒有看到車子云云,其供述顯屬矛盾。 ㈢此外,並有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林育聖於偵查中之指訴、南港郵局95年3月2日存證信函第5391號、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回覆單-聯繫債務人、新竹縣竹北市○○○路204巷1弄21號現場拍攝照片5張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 行明確,至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將車牌號碼3H-2872號自用小客貨車典當出質於他人,其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就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出質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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