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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7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74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月2日,以92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6年4月16日17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由警方於同年4月16日13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176巷3號5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8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5日出具之送驗檢體編號「A-17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影本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份。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211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

㈣現場查獲照片5幀。

㈤被告甲○○於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月2日,以92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安非他命1包毛重0.89公克,屬第2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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